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小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苗小字第245號原 告 寶芝林洋行即黃玉禮 弄24號 (送達代收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盈慶商行即陳日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