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小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苗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台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4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3,7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0月13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4-4795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216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公園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路口旁加油站時,適有訴外人丙○○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R4-1322 號自用小貨車,沿公園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前揭車輛車頭受損,經連晟汽車企業社修復,計支出修理費33,705元。而經原告聲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此次事故之肇事主因。因原告數次向被告求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3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4-4795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216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公園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路口旁加油站時,適有訴外人丙○○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R4-1322 號自用小貨車,沿公園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前揭車輛車頭受損,經連晟汽車企業社修復,計支出修理費33,705元,而經原告聲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修理費用估價單、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卷第5 至11頁、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上開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核明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上開肇事路口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惟因肇事雙方均陳稱其遵行方向之燈號為綠燈,有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6、27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何方未依燈光號誌行駛,是本件自無從依此為據判斷雙方之肇事責任,爰不予斟酌,先予敘明。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公園路216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屬左轉彎車,依前揭規定,應讓直行車先行,丙○○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公園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雖屬直行車,惟依前揭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50公里行駛(見卷第24頁)。詎被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之丙○○車先行,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又丙○○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卷第27頁),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亦屬有過失,且原告車輛之受損與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車輛損害,計支出修理費用33,705元,其中零件部分為32,100元,營業稅為1,605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而該車係西元1998 年1月出廠(即87年1 月出廠,未載出廠之日,以15日計),至93年10月13日肇事日止,已使用6 年8 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原告之自用小貨車實際使用年數為6 年又9 月,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關於零件32,100元部分,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9/10,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爰依9/10計算其折舊額為28,890元(32,100x9/10=28,89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210元(32,100-28,890=3,210),加上營業稅1,605 元,合計為 4,815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4,815 元。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丙○○駕駛原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則丙○○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而被告雖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然丙○○亦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有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以丙○○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相較,丙○○之過失責任顯然較為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丙○○應負3/1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1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4,815 元,扣除與有過失部分,其得請求之金額為3,371 元(4,815x7/10=3,371,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