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11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嶸勁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丙○○即榮億貨櫃屋
- 11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即榮億貨櫃屋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里○段○○○段第一一三、一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及黃色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即榮億貨櫃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里○段○○○段第113、116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 筆土地),原為伊與被告甲○○所共有,惟被告甲○○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2 筆土地出租予被告嶸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嶸勁公司)、丙○○即榮億貨櫃屋,被告嶸勁公司、丙○○即榮億貨櫃屋隨後於系爭2 筆土地上共同搭蓋如附圖所示紅色與黃色部分之鋼架屋、二層樓鐵皮屋、水塔等物。嗣於民國93年間,伊因判決分割與和解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等間之租賃契約對伊不生效力,故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及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等聲明:應將如附圖所示紅色與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等應自93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5 千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嶸勁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即榮億貨櫃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系爭2 筆土地當時是向地主甲○○承租的,半年租金10萬元,附圖上所示之建物是伊搭蓋的,有經過地主甲○○之同意,對系爭2 筆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不爭執,願意將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但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失,無須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嶸勁公司、丙○○即榮億貨櫃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113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履勘現場測量後,始發覺地上物所占用之範圍包括其所有之系爭116 地號土地,故於94年6 月2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亦應將坐落系爭116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經分割後為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3年9 月22日判決確定證明書1紙、本院89年度訴字第301 號和解筆錄1 份等為證(見卷第75至7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丙○○即榮億貨櫃屋未經其同意,於系爭2 筆土地上搭蓋如附圖紅色與黃色部分所示之鋼架屋、二層樓鐵皮屋、水塔建物等情,復為被告丙○○即榮億貨櫃屋所自認在卷(見卷第71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鑑定圖及現場相片附卷可佐(見卷第38至40頁)。而被告甲○○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人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土地為其所有,則主張有權占有者,應由其舉證證明占有土地具有正當合法之權源。再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業已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丙○○即榮億貨櫃屋既抗辯係基於與地主即被告甲○○間之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原告系爭2筆土地,則其就占有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即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此部分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徒空言辯解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2 筆土地,自不足採,故其占用原告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即榮億貨櫃屋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洵屬有據。
(二)又被告丙○○即榮億貨櫃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乙節,已如前述,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15 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查被告丙○○即榮億貨櫃屋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5、58平方公尺,總計為173 平方公尺,有卷附之附圖可證。系爭2 筆土地於93年1 月份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8 元,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75、76頁)。而系爭2 筆土地距離通霄鎮市區尚須5 至10分鐘車程,附近無住家、四週為空地、雜草樹木叢生,被告丙○○即榮億貨櫃屋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鋼架屋、2 層鐵皮屋各一棟及水塔,餘做為廣場使用堆放貨櫃屋、浪板、馬桶等雜物之情,業經本院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卷第38至40頁),足徵被告丙○○即榮億貨櫃屋使用系爭2 筆土地獲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利益。本院綜合系爭2 筆土地之位置、面積、繁榮程度及使用現狀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相當,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按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3,875 元(173 ㎡×448 ×5 ﹪=3,87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月計算則應為323 元(3,875 ÷12=323); 至其請求每月5,000 元之損害金,實嫌過高。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即榮億貨櫃屋自93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3 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甲○○、嶸勁公司與被告丙○○即榮億貨櫃屋共同無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搭蓋地上物乙節,被告丙○○即榮億貨櫃屋既已自認如附圖所示紅色、黃色部分為其所占用並搭蓋鋼架屋、二層樓鐵皮屋、水塔等建物,並非被告甲○○及嶸勁公司所建等情明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及嶸勁公司有何無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可採。又被告甲○○、嶸勁公司既未無權占有原告系爭2 筆土地,自無受有不當利益可言,從而,原告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即榮億貨櫃屋拆除系爭2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黃色部分之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3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3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及價額在500,000 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丙○○即榮億貨櫃屋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