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黃佩韻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捷茂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122號原 告 捷茂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苗栗縣竹南鎮○○段一三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二十號一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芳村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 鄰○○街2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坐 落之基地為苗栗縣竹南鎮○○段138 地號土地),委託原告公司代理出售或出租,經原告於民國93年5 月11日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93年5 月13日起至95年5 月12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 元,租金支付方法為每6 個月給付1 次,支付日期為應付款之當月13日。詎契約成立後,被告雖曾支付6 個月租金,惟自93年11月13日起,被告即未再繳納租金,且已不知去向,雖經原告數次以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自93年11月13起即未繳納租金,爰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3年11月13日起至94年3 月12日止,共4 個月之租金計36,000元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信封原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及催告函、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92年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8 至16頁、第24至30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額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土地法第100 條第3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 、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93年5 月13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計6 個月之租金業已給付完畢,惟自93年11月13日起之租金則迄未給付,原告已分別於93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23日以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惟未獲置理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既已達2 個月之租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拒不返還,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被告自93年11月13日起之租金迄未給付予原告之情,亦如前述,則因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4年3 月25日寄存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以該送達應於94年 4月4 日發生效力,上開租賃契約已於94年4 月4 日終止,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1月13日起至94年3 月12日止,共4 個月之租金計3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 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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