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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3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苗簡字第237號

原告
郭麗華即政榮土木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雅律師
被告
張泰明即泰新企業社
送達代收

           4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縣豐原市○○里○○鄰○○路15號4樓之2 ,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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