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242號
- 原告
- 喬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豐盛汽車材料行即李啟頌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退票日、利率、付款銀行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以下稱系爭4 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232,591 元。詎系爭4 紙支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4 紙支票紙及退票理由單4 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在系爭4紙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章,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各票據金額自個別之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年利率│付 款 銀 行│ 發票日 │ ├──┼───────┼─────┼─────┼───┼──────────┼─────┤ │ 1 │75,370元 │PC0000000 │94.01.10 │6%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4.01.10 │ ├──┼───────┼─────┼─────┼───┼──────────┼─────┤ │ 2 │49,800元 │PC0000000 │94.02.14 │6%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4.02.10 │ ├──┼───────┼─────┼─────┼───┼──────────┼─────┤ │ 3 │54,410元 │PC0000000 │94.03.10 │6%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4.03.10 │ ├──┼───────┼─────┼─────┼───┼──────────┼─────┤ │ 4 │53,011元 │PC0000000 │94.04.11 │6%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4.04.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