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4日將其經營之聯合大學二餐廳(滿分滿點快餐,下稱二餐廳),以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之價格頂讓予原告,並於93年8 月12日補簽定頂讓合約書約定,如味康餐廳或高品企業社於94年無法延續承租聯合大學二餐廳,致使原告無法繼續營業時,被告須賠償原告150,00 0元。詎聯合大學自94年起與訴外人味康餐廳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為此爰依上開頂讓合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與原告於93年7 月14日及93年8 月12日簽定聯合大學二餐廳頂讓合約書,約定如味康餐廳或高品企業社於94年無法延續承租上開二餐廳,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時,被告須賠償原告150,000 元等語,惟查聯合大學未同意繼續出租予味康餐廳,係因二餐廳場地過於髒亂,學校欲進行場地整頓之故,是無法繼續營業係因原告及其他攤位之過失所造成;另聯合大學並不反對原告繼續營業,仍提供一餐廳之場地供原告承租,租金更便宜,然原告卻不接受;又當初兩造亦有特別口頭約定,如係因原告個人疏失致無法繼續營業,被告毋庸賠償,茲場地過於髒亂,致無法繼續承租,顯係因原告個人之疏失所致,被告自不須賠償,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被告於93年7 月14日將其經營之聯合大學二餐廳(滿分滿點快餐),以370,000 元之價格頂讓予原告,兩造並於93 年8月12日補簽定頂讓合約書,約定如味康餐廳或高品企業社於94年無法延續承租上開二餐廳,致使原告無法繼續營業時,被告須賠償原告150,000 元;嗣聯合大學以94年1 月20日聯合總字第0940300072號函通知味康食品行(即味康餐廳),表示膳食業務契約期限屆滿,不再續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前述二份頂讓契約書在卷足稽(附在支付命令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告抗辯聯合大學未繼續將二餐廳出租予味康食品行,係因二餐廳場地過於髒亂,學校欲進行場地整頓之故,而場地過於髒亂實係因原告及其他攤位之過失所造成,是原告對於無法繼續營業既有過失,被告即不負賠償責任;又當初兩造亦有口頭約定,如係因原告個人疏失致無法繼續營業,被告毋庸賠償,本件原告既有過失,被告自不負上開150,0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聯合大學並不反對原告繼續營業,仍提供一餐廳之場地供原告承租,且租金更便宜,惟原告卻不接受,足認原告無法繼續營業,乃係因原告個人疏失所致,依兩造口頭約定,被告自毋庸賠償云云,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就爭點一而言: ⑴查聯合大學係將該校二餐廳之膳食業務訂立契約由味康食品行承作,味康食品行再與被告及其他廠商訂立契約,由被告及其他廠商實際經營,此觀諸聯合大學94年1 月20日聯合總字第0940300072號函通知味康食品行,表示膳食業務契約期限屆滿不再續約等語,及兩造於93年8 月12日補簽定頂讓合約書,約定如味康餐廳於94年無法延續承租聯合大學二餐廳,致使原告無法繼續營業時,被告須負賠償責任等語即明。 ⑵而依據前揭聯合大學94年1 月20日聯合總字第0940300072號函通知味康食品行,表示膳食業務「契約期限屆滿」不再續約等語,益徵聯合大學係因與味康食品行間契約期限屆滿,始未繼續出租,被告抗辯聯合大學未繼續將二餐廳出租予味康食品行,係因二餐廳場地過於髒亂,學校欲進行場地整頓之故云云,洵非可採。況且不論二餐廳有無髒亂之情事,聯合大學概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後,收回餐廳另行招標改由他人經營,此乃聯合大學對於學校餐廳管理之權限,是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經營之二餐廳場地髒亂,致遭聯合大學收回整頓,原告對於無法繼續營業,為有過失云云,尚非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兩造有口頭約定,如係因原告個人疏失致無法繼續營業時,被告毋庸賠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參諸被告自承為上開口頭約定時,僅有兩造及原告之家人在場,此外被告亦無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㈡就爭點二而言: 查原告向被告頂讓者為聯合大學二餐廳,已如前述,則縱然聯合大學同意提供一餐廳之場地供原告承租,且租金更為便宜,然原告並無接受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不願至一餐廳營業,以致餐廳無法繼續營業,係因原告個人疏失所致,伊毋庸賠償云云,亦難採信。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於頂讓合約書約定如味康餐廳於94年無法延續承租上開二餐廳,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時,被告須賠償原告 150,000元等語,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茲味康食品行既未能取得94年之承租權,致原告無法於二餐廳繼續營業,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50,000 元之損害。又查原告係於93年7 月14日始向被告頂讓上開二餐廳,並預期味康食品行仍能在94年繼續承租上開餐廳,原告據此認經營期間尚有一年餘,因而同意頂讓上開餐廳,則參酌原告之頂讓金額為370,000 元,及原告若能於94年繼續營業,其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暨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損害情形等各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 元,尚屬相當,並無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實際損害額低於上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上開頂讓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本院調查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