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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68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苗簡字第26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代理人
古瑞君律師
被告
連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5,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新臺幣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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