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386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F-079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右轉忠孝路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由訴外人劉勝凱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許英華所有車牌號碼3U-70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聯強企業社以138,208 元修繕完畢,其中工資12,057元,營業稅6,581元,零件費119,570元,原告業已理賠在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為右轉車,劉勝凱係直行車,肇事之交岔路口未設號誌,伊是於煞車時遭劉勝凱撞及,且伊於轉彎時,並未見有其他車輛,豈料劉勝凱未看見伊之車即撞上來。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劉勝凱車速過快,於被告之車輛已右轉轉正後自後追撞所致,肇事責任顯在劉勝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況縱認劉勝凱不須負全部肇事責任,因其仍須負擔部分肇事責任,而被告所有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對於被告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爰為抵銷之抗辯;伊對於本件事故縱有責任,亦僅須負4 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右轉忠孝路時,與沿忠孝路由南往北直行由劉勝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右前保險桿凹損破裂、右前輪葉子板凹損等損壞;及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許英華所有,向原告投保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險,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聯強企業社以138,208 元修繕完畢,其中工資12,057 元 ,營業稅6,581 元,零件費119,570 元,原告並已理賠完竣;暨上開肇事路口為未設號誌之交叉路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統一發票、工作明細表、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5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及談話紀錄表核明無誤(見卷第26至31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在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右轉時,因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與沿忠孝路由南往北直行由劉勝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款之規定,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壞,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雖辯稱:伊車已右轉轉正後,始遭劉勝凱自後追撞,故肇事責任在劉勝凱云云,惟查觀諸劉勝凱之車係右前保險桿凹損破裂、右前輪葉子板凹損,被告之車係駕駛座車門、左側葉子板損壞等情(見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係在即將右轉之際即與劉勝凱之車發生碰撞,被告前揭抗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138,208元,其中工資12,057元,營業稅6,581元,零件費119,570 元,業據原告提出聯強企業社開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7 頁),自堪採信。查上開受損汽車係西元2001年9 月出廠(即民國90年9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11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3年4 月21日止,已使用2 年7 月又6 日,依上開說明,零件費119,570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 年8 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83,674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額119,570x0.369=44,121,第2 年折舊額(119,570-44,121)x0.369=27,841 ,第三年折舊額(119,570- 44,121-27,841)×0.369 ×8/12=11,712,44,121+27,841+11 ,712 =83,67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5,896元(119,570-83,674=35,896),是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許英華得請求之修理費為零件費35,896元及工資12,057元、營業稅6,581元,合計為54,534元。 五、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劉勝凱行至前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竟未予注意,並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致發生碰撞,是劉勝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辭其過失責任。審酌劉勝凱係在穿越大埔街過半後,始與被告之車發生碰撞,有現場圖在卷為憑(見卷第29頁),顯然被告並未禮讓劉勝凱之車先行;被告係在即將右轉忠孝路之際即與劉勝凱之車發生碰撞;及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之劉勝凱車先行等一切情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較重,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應負7 成之過失比例,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許英華則應承擔其使用人劉勝凱應負之3 成過失比例。故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許英華得請求之修理費為38,174元【計算式54,534x7/10 =38,1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告另抗辯伊所有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有修理費14,100元之損害,則劉勝凱對於被告車輛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爰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限,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被告之車輛固因前揭事故受有損害,然查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加害人劉勝凱,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許英華,是以被告與許英華間既未互負債務,其請求以其應賠償予許英華之金額,與劉勝凱應賠償予其之金額相互抵銷,自屬無據,是被告之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許英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8,208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計算書及領款收據在卷為證(見卷第5 、6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許英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許英華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38,208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即被害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僅為38,174元,已如前述,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38,174元為限。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