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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438號

原告
進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同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5日向原告購買硫酸鎳一批,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95,300 元,並簽發以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VB0000000 號,票面金額195,300 元之支票1 紙以為付款,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3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卷第7 至1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5,3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茲原告關於利息部分,僅請求自93年8 月17日起之利息,並無不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300元,及自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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