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683號原 告 崧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聖元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500 元,及自原告民國94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就「九九山莊 3‧2 千瓦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款為1,400,000 元,付款方式為:⑴訂約支付15 %,計210,000 元;⑵交貨至現場吊掛完成拆解後清點數量無誤後30% ,計420,000 元;⑶安裝測試完成支付30% ,計420,000 元;⑷驗收合格業主撥款後支付20% ,計 280,000元;⑸工程保留款5%,計70,000元,待3 年保固期滿後退回。原告已完成上開工程,業主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並已驗收合格將款項撥付被告,然被告僅給付前開第⑴⑵⑶期之款項,第⑷期款項280,000 元則迄未給付;又被告另僱用原告公司員工前去施作九九山莊公廁整修工程,所欠工資52,500元亦未清償,以上合計332,500 元,雖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原告94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2年9 月17日共同投標新竹林管處所發包之「九九山莊公廁整修及太陽能板改善工程」,並於同年月19日得標,而兩造為解決未來可能衍生之爭議,遂於92年11月18日另行簽訂工程契約書,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兩造關於工程款給付之爭議,自應依雙方最後於92年11月18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而定。又查原告所施作之「九九山莊3 ‧2 千瓦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至今猶有戶外小型太陽能景觀燈具6 具不亮、景觀高燈3 具亮度不足之缺失,此有新竹林管處94年11月29日竹育字第0942241949號函可稽,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原告自有修補之義務,是於原告修補前述缺失前,被告援引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2年9 月17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新竹林管處所發包之「九九山莊公廁整修及太陽能板改善工程」,以被告為代表廠商,並於同年月19日得標,嗣兩造另於92年11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上開工程業經新竹林管處於93年8 月18日辦理正式驗收完成,新竹林管處並已將上開工程扣除保固金後之款項,給付於代表廠商即被告公司;及被告業已依照工程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給付原告第1 、2 、3 期之款項,尚欠第4 、5 期款項未給付(第5 期工程保留款70,000元部分,原告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暨上開工程於驗收完畢後,關於太陽能光電系統部分,發現有戶外小型太陽能景觀燈具6 具不亮、景觀高燈3 具亮度不足之缺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契約書、新竹林管處94年12月22日竹育字第0942242101號函,及被告提出之新竹林管處94年11月29日竹育字第0942241949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工程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給付原告第4 期款項280,000 元,並給付被告另僱用原告公司員工施作九九山莊公廁整修工程之工資52,500元一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須將前述瑕疵修補後,被告始有給付上開280,000 元之義務;及被告並未僱用原告公司員工施作九九山莊公廁整修工程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原告須將前述瑕疵修補後,被告始有給付280,000 元之義務,是否有理由?次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另僱用原告公司員工施作九九山莊公廁整修工程,應給付工資52,5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姑且不論存在兩造間之關係,究為共同承攬或轉包之法律關係,依兩造均不否認真正之工程契約書第8 條約定,被告對原告之付款方式為:⑴訂約支付15% ,計210,000 元;⑵交貨至現場吊掛完成拆解後清點數量無誤後30% ,計420,000 元;⑶安裝測試完成支付30% ,計420,000 元;⑷驗收合格業主撥款後支付20% ,計280,000 元;⑸工程保留款5%,計70,000元,待3 年保固期滿後退回。而兩造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則無任何付款之約定,是以兩造間關於付款之爭議,自應悉依上開工程契約書而定。參以被告已給付第1 、2 、3 期款項,尚欠第4 期驗收合格業主撥款後應支付之280,000 元未給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工程早經業主即新竹林管處於93年8 月18日正式驗收完成,新竹林管處並已撥款予被告完畢,亦為兩造所是認,則徵諸前揭工程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80,000 元,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須將戶外小型太陽能景觀燈具6 具不亮及景觀高燈3 具亮度不足之缺失修補完畢,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既經新竹林管處於93年8 月18日驗收合格,足認驗收當時原告所施作之太陽能光電系統部分並無瑕疵存在;參諸新竹林管處係依據竹東工作站自94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九九山莊暨大霸尖山登山步道現況記錄表報告,始發現該工程有戶外小型太陽能景觀燈具6 具不亮及景觀高燈3 具亮度不足之缺失,有新竹林管處94年11月29日竹育字第0942241949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5頁),足見發現上開缺失之時間已在驗收完畢後1 年餘;此外觀諸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自93年8 月18日起至96年8 月17日止,亦有上開函足參,堪認前述缺失均係在驗收完畢後之保固期間所發生,則其是否修繕即屬保固問題,被告本得於通知原告修繕未果後,以原告尚未領取之保固金自行修繕,是其據此拒付原告工程款,自非有據。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取。 ㈢至被告抗辯:並未另行僱用原告公司之員工施作九九山莊公廁整修工程一節,查暫且不論究有無上開僱用之事實,茲原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認係被告私下僱用原告公司之員工前去施工云云(見卷第44頁),則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者,當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個人,原告公司尚無請求權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工程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0,000 元,及自原告94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員工施作九九山莊公廁整修工程之工資52,500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