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9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苗簡字第695號
- 原告
- 聰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聰獻
- 被告
- 竣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順津
- 訴訟代理人
- 彭巧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尚敏
- 5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未據原告補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郵局投遞簽收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