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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72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72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民國94年7 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票號TH518647、未記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予釐清,被告得持系爭本票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可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以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682 號裁定准許,原告雖提起抗告,惟經鈞院以95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在案。

㈡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緣於94年3 月訴外人丙○○(呈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呈品公司】執行長)、陳麗娟(丙○○女友,擔任呈品公司董事長)暫借原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59號2 樓之辦公室一處使用,於95年5 月2 日,丙○○向訴外人徐長勳借款3,500,000 元,並以陳麗娟名下之5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94年6 月以後呈品公司陸續有工程款催討及支票跳票的情形,而丙○○、陳麗娟亦行蹤不明,詎丙○○趁原告不注意之際竊取原告放置於辦公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盜蓋原告之印章、偽造原告之簽名後,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於被告匯款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由丙○○提領一空,原告於94年12月13日收到鈞院上開本票裁定後,才知事態嚴重,並於94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丙○○出面解決,惟丙○○迄今仍未出面。

㈢被告雖稱係原告當面向被告借款,惟兩造間根本沒有借貸事實,原告也無領取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金,一切皆係丙○○所為,且兩造間之借貸並無任何文件、借據證明,也沒有不動產抵押之設定,實有違常情,為此乃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之抗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

㈠原告曾於94年7 月下旬同時向被告及徐長勳調借250 萬元,並約定將於94年9 月間返還,因此被告乃於94年7 月29日自(合併前)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100 萬元予原告,徐長勳亦於同日借用其子徐志明之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因此徐長勳及被告分別對原告有150 萬元以及100 萬元之債權,為擔保借貸之履行,原告乃於94年7 月29日分別開立金額為150 萬元及100 萬元之本票予徐長勳及被告,其後因被告與徐長勳間之金錢往來,徐長勳遂將其對原告之5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並將表彰其權利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50 萬元)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則將所持有之本票(票面金額100 萬元)交付予徐長勳,由上可知,被告對原告確實有150 萬元之本票債權。

㈡原告以系爭本票為丙○○所偽造、印章及存摺由丙○○竊取使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查:

⒈原告不僅對丙○○偽造、盜用等事實無法舉證,且原告借款時係由原告出面向被告及徐長勳調借,被告等人並將款項匯至原告名下之銀行帳戶,原告所稱純屬臨訟卸責之言,洵無足採。

⒉被告所提出原告與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於95年4 月13日庭訊時自承係其本人親自簽訂,並親自蓋用印章,核該部分之簽名與印章均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印章相符,原告提出其事後才申請變更之印鑑證明企圖矇混,實不足採。

㈢另原告明知被告係受其欺騙匯款,僅有其親自開立之本票而疏未要求其簽立借據,原告乃一再要求被告提出借據,且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原告卻企圖以印鑑證明之印鑑與系爭本票不同,企圖欺矇鈞院,足證原告狡獪異常。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所應探究者為:⑴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⑵原告就系爭本票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於94年6 月間丙○○竊取原告置於辦公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係丙○○所盜蓋,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丙○○所偽簽等語,惟查:

⒈系爭本票上「甲○○」之字跡(見本院94年度票字第682 號卷第8 頁),經本院與原告自承真正之原告與基泰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甲○○」之簽名(見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724 號卷第95、97頁)、國泰世華銀行留存之印鑑卡及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上「甲○○」之簽名(見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724 號卷第196 至198 頁)詳予比對,其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均極為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簽寫。

⒉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已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發票人之印文係丙○○於94年6 月間竊取原告置於辦公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所盜蓋等語,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況原告就所稱之上情竟未曾報警處理,且遲至94年12月16日始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及申請印鑑變更(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印鑑卡、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724 號卷第59、196 至198 頁),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堪可認定。

㈡次按票據係依票據法之規定而發行,其法律上之性質為無因證券,票據如已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為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故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則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以,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即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0年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被告於94年7 月29日自(合併前)世華銀行帳戶轉帳100 萬元予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徐長勳亦於同日借用其子徐志明之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其後因被告與徐長勳間之金錢往來,徐長勳遂將表彰其權利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50 萬元)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則將所持有之本票(票面金額100 萬元)交付予徐長勳等情,原告對此未曾爭執,且有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徐長勳出具之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724 號卷第199 、24頁),堪信為真,足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有其原因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陳稱:兩造間之借貸並無任何文件、借據可資證明等語,然民法上債之關係本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不能僅以此即遽認兩造原因關係不存在,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應就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執此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經偽造,與被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節,均不能證明為真實,自須依本票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72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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