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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聲字第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苗簡聲字第2號

聲請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徐達文
相對人
華展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華展廣告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90年度苗簡字第699 號、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其第1 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華展廣告有限公司負擔1/3 、第三人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3 、餘由聲請人負擔;第2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1 審郵費聲請人溢繳新臺幣(下同)61元,隨本件裁定併寄退回,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計算書:┌───┬──┬─────┬───────┬────────────────────────┐│審級 │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1 │郵費 │ 1,324元 │聲請人墊付(聲請人繳納郵費1,385元,嗣支出郵費1,3││ │ │ │ │24元,聲請人溢繳郵費61元)。 ││ ├──┼─────┼───────┼────────────────────────┤│ │ 2 │裁判費 │ 51元 │聲請人墊付(民國90年12月3 日繳納,見本院第1審卷 ││ │ │ │ │第11頁)。 ││第1審 ├──┼─────┼───────┼────────────────────────┤│ │ 3 │民事旅費 │ 1,500元 │聲請人墊付(見本院第1審卷第11頁)。 ││ ├──┼─────┼───────┼────────────────────────┤│ │ 4 │裁判費 │ 66元 │聲請人墊付(民國91年4月29日繳納,見本院第1審卷第││ │ │ │ │11頁。 ││ ├──┼─────┼───────┼────────────────────────┤│ │ 5 │複丈費 │ 94,000元 │聲請人墊付(民國91年2 月26日繳納苗栗縣政府地政規││ │ │ │ │費)。 │├───┼──┼─────┼───────┼────────────────────────┤│ │ 1 │郵費 │ 282元 │相對人墊付(原相對人繳納郵費1,360元,嗣支出郵費 ││ │ │ │ │282元,相對人溢繳郵費1,078元) ││第2審 ├──┼─────┼───────┼────────────────────────┤│ │ │ │ │相對人墊付192元(見本院第2審卷,第20頁);第三人││ │ 2 │裁判費 │ 1,386元 │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墊付11,94元(見本院第2審││ │ │ │ │卷宗第23頁)。 │├───┴──┴─────┴───────┴────────────────────────┤│合計:聲請人共支付第1 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共計為32,314元【即(第1 審編號││ 第1+2+3+4+5 號所示費用為96,941)×1/3 =32,314(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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