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5號
- 原告
- 北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大眾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李震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99,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4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91年1 月至4 月間,向被告承攬被告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親民工專旁之親民學苑檔土牆基樁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639,123 元,原告完工後,被告尚積欠工程款2,099,087 元迄未給付,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未獲給付,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提協議書並非合約,其真正亦令人質疑。且果如被告所言確有借牌情事,依該協議書所示,亦係訴外人高台生、賴志明向被告借牌與訴外人甄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甄穩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關係,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無關。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賴志明、高台生向其借牌所為,被告並未參與該工程云云,無非事後推脫之詞。況依工程慣例及法律規定,並無所謂借牌一詞,被告自應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負給付義務。
(二)原告已開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受,並由被告持向國稅局申報進項之用,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若無契約關係,被告斷無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據以報稅之理。況本件系爭工程之計價紀錄業經被告之現場經理甲○○及現場主任丙○○確認,足證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
(三)被告股東戊○○於93年7 月22日簽署承諾書,承認原告有此工程款債權。查戊○○乃被告法定代理人己○○之夫,被告平日對外均由戊○○決策,足證被告承認原告工程款債權之存在。被告謂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無理由。
(四)依戊○○所書立之承諾書,僅係承認原告債權之存在,並非和解,被告故意曲解,藉圖卸責,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謂原告脅迫逼令戊○○簽立承諾書,亦非實情,被告自應舉證證明。
參、證據:提出計價紀錄單1 張、工程估驗請款單一件、支出紀錄單1 張、統一發票6 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賴志明、高台生二人向訴外人甄穩公司劉國基所承攬取得後,再由賴志明、高台生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間無承攬關係,被告純係借牌予賴志明、高台生,並未參與該工程。自不得單以借牌之事實,即推認賴志明、高台生有以被告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代理權,或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所指之訴外人甲○○、丙○○並非被告之經理或職員,係賴志明、高台生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原告所指顯有錯誤。
三、統一發票於法律上僅表示與國家稅捐機關間之課稅的公法上行政管理關係,並非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被告縱以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報稅,亦不能據以證明兩造間即有承攬關係,況統一發票乃原告自行製作。另亦不得單以統一發票報稅之事實,即推認有該進項稅額之營業行為。
四、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係於91年1 月至4 月間承作,故其工程款應自同年4 、5 月間即得請求,原告遲至94年7 月8 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五、依原告所提訴外人戊○○書立之承諾書所示,尤足證系爭工程與被告無關,係因原告與賴志明、高台生間工程合約之工程款未清,而由戊○○簽立承諾書。且依該承諾書所示,適足以證明原告曾先與賴志明、高台生達成和解,以系爭工程所附著之建物代替原欠之工程款,作為和解內容,惜賴志明等仍未能履行和解契約,致原告於求償無門情形下,以脅迫手段逼令被告股東陳勝興書立該承諾書,以類於保證人之補充地位履行訴外人之和解義務,即移轉房屋產權之義務。是依該承諾書所示,足證原告與賴志明等間就系爭工程款已為和解,及原告曾要求履行和解之事實。從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已因和解而消滅,原告謂承諾書為時效中斷事由,顯非有理。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1年1 月至4 月間,向被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639,123 元,原告完工後,被告尚積欠工程款2,099,087 元迄未給付,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未獲給付,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賴志明、高台生二人向訴外人甄穩公司劉國基所承攬取得後,再由賴志明、高台生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間無承攬關係,自不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且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係於91年1 月至4 月間承作,其工程款應自同年4 、5 月間即得請求,原告遲至94年7 月8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於91年1 月至4 月間,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639,123 元,原告於91年4 月前完工後,尚有工程餘款2,099,087 元迄未獲給付,原告已開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受,並由被告持向國稅局申報進項之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計價紀錄單1 張、統一發票6 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賴志明、高台生二人向訴外人甄穩公司劉國基所承攬取得後,再由賴志明、高台生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間無承攬關係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經查,系爭工程為被告借牌予訴外人賴志明、高台生向訴外人甄穩公司承攬取得後,再發包予原告施作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則賴志明、高台生係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對外為法律行為,自堪認定。又原告已開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受,並由被告持向國稅局申報進項之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訴外人賴志明、高台生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就系爭工程訂定承攬契約之事實為原告所明知,亦堪認定。另如係以被告名義對外時,就以被告名義收發統一發票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股東戊○○到庭證述無訛(詳見本院95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工程係以被告名義發包予原告施作等情,自足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為無足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條第1 項、第127 條第7 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1 月至4 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639,123 元,原告完工後,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共2,099, 087元迄未給付之事實,雖堪認為真實,已如前述。惟查,系爭工程已於91年4 月前完工,系爭工程款自同年4 、5 月間即得請求,而原告遲至94年7 月8 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則參諸前揭法律規定,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原告雖以被告股東戊○○於93年7 月22日簽署承諾書,承認原告有此工程款債權,而戊○○乃被告法定代理人己○○之夫,被告平日對外均由戊○○決策,足證被告承認原告工程款債權之存在,時效因之而中斷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承諾書(卷第32頁)所載,為戊○○個人名義所簽立,且係承諾代訴外人高台生、賴志明處理,並無一語提及代被告承諾處理系爭工程款。且該承諾書簽立之用意是由戊○○個人負責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詳卷第85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22日承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時效因之而中斷云云,自無足採。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非無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2,099,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