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醫療及看護費用為11萬),嗣於民國95年1 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原告就醫療及看護費用則減縮僅請求15,766元、慰撫金則為79萬元,故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805,766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酌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係鄰居,前曾因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漁民代表選舉之事產生怨隙。嗣於92年6 月21日晚上8 時許,原告在其種植之南瓜田裡發現有腐爛的西瓜,因被告甲○○恰住在附近,而懷疑係甲○○故意丟擲,一時氣憤,即抱著2 顆爛西瓜前往坐落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7 鄰海口71 號 之被告甲○○住處門前道路丟擲,被告甲○○見狀,上前質問原告,雙方一言不合而起爭執,另一被告即甲○○之長子丙○○於屋內聽聞屋外有爭吵聲,立刻步出門外,被告甲○○見丙○○到場,隨即喊打,被告甲○○、丙○○即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蓄電池,被告丙○○則拿鋤頭柄,共同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被告丙○○所持之鋤頭柄亦因此斷成兩截,原告被毆後立即往回家之方向奔跑,適訴外人陳江洲在原告住處看電視,發現原告受傷,趕緊通知訴外人陳標桓前往觀察發生何事。同日晚上9 時許,訴外人即同鎮中和里之里長翁進益、警員魏克儉亦到場處理,而另一被告即甲○○之次子乙○○在友人翁明進開設之「永進農場」因接獲被告丙○○的電話,迅速於數10 分 鐘後返回住處,因現場氣氛緊張,被告丙○○竟接續上揭犯意,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的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被告乙○○從地上拾起上揭斷裂之另一截鋤頭柄,被告丙○○、乙○○2 人共同毆打原告,原告立即倒地,原告因遭受被告前後2 次之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挫傷約2×0. 2 公分、右手肘撕裂傷約1.5 公分、瘀傷約4 ×2 公分等傷害而住院治療,被告3 人不知悔改,仍於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期間多次恐嚇原告撤回傷害告訴,致原告因而再次身心受到重創。而被告等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有罪確定。基此,原告受有醫療費用7,766 元、看護費用8,000 元、慰撫金790, 000元之損失。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5,766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等人則以渠等並未毆打原告致傷,且否認有恐嚇原告撤回告訴。若果本院認定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再者,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係肇因因原告先抱著2 顆爛西瓜前往坐落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7 鄰海口71號之被告甲○○住處門前道路丟擲,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負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5 號卷第152-153 頁)。茲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等人為父子關係,原告與被告甲○○則為鄰居關係,兩造於92年6 月21日下午8 時至9 時,在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7 鄰海口71號附近,因原告在其種植之南瓜田裡發現有腐爛的西瓜,且被告甲○○剛好住在附近,而懷疑係被告甲○○故意丟擲,一時氣憤,即抱著2 顆爛西瓜前往上址即被告甲○○住處門前道路丟擲,被告甲○○見狀,上前質問原告,兩造因一言不合而起爭執。 ㈡原告因上開細故中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挫傷約2 ×0. 2 公分、右手肘撕裂傷約1.5 公分、瘀傷約4 ×2 公分等傷害 ,被告等人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363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8 月2 日以93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被告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被告甲○○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丙○○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 元折算1 日。被告乙○○共同連續(係指與被告丙○○共同,又傷害部分除原告翁建輔外,另涉及訴外人陳標桓傷害,民事賠償則由另案94年度訴字第284 號審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等人提起上訴,亦業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在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住院4 日,出院後尚接受門診7 次之診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766 元、看護費用8,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前揭傷害是否連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8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規定。⒉查原告自陳本件係因其發現田裡有爛西瓜,一時氣憤,而至被告甲○○住處丟擲一事發生爭執,本件應係突發事故,且案發現場除被告3 人外,並無其他人動手毆打原告,亦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況且,被告甲○○復於刑事中均供稱有與原告打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刑事卷第27頁),則被告甲○○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丙○○、乙○○基於護衛其父,亦與原告衝突,此與常理並不相違背,原告復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出具之驗傷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5 號卷第 41-56 、第62 -6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確定判決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足認原告前揭傷害係因被告等人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是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共同分持鋤頭、蓄電池毆打原告身體2 次而致傷,應屬可取。 ⒊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刑事案件期間多次恐嚇原告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惟被告等人則否認。查原告迄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查被告等人僅因細故竟分持鋤頭、蓄電池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精神上痛苦不堪,衡情非屬無據,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係29年1 月8 日生,學歷則為國校畢業,而於88年8 月31日以14等線路裝修員之職稱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且在臺北市○○區○○街有土地、建物各一筆;而被告甲○○則國校畢業,除在苗栗縣後龍鎮○○段有建物一棟、土地15筆,公告現值則為3,772,520 元外,另有3 筆金融機構存款利息所得收入;被告乙○○、丙○○則均為國中畢業,被告乙○○,受僱於永順企業社,而名下則有汽車一輛;被告丙○○、受僱於建明工程行,名下亦有汽車一輛,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65-8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原告於事故當時已有63歲高齡,而鋤頭柄材質堅硬,竟因毆打原告身體而斷裂成2 截,衡情被告等人於不法毆打原告身體當時之用力甚猛,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挫傷約2 ×0. 2公分、右手肘撕裂傷約1.5 公分、瘀傷約4 ×2 公分等傷害,並住院4 日門診7 次診療 ,及兩造為鄰居關係本應和平相處,竟因細故發生毆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790,000 元,容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0 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等人雖辯稱傷害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先抱持2 顆爛西瓜前往坐落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7 鄰海口71號之被告甲○○住處門前道路丟擲才引起,惟原告縱使為前揭丟擲西瓜之行為,然其丟擲之處係在道路,被告等人亦不得藉此而恣意毆打原告,參酌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等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傷所受損害合計265,766 元(即7,766+8,000+250,000=265,766),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265,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受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