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好幫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陳明將另購買之1987年份車牌號碼X2-906號營業大貨車,其中何項零件用於系爭車輛?其價值為若干?並舉證證明之。並應提出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證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