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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3號

履行協議內容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告
百陞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告
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間委託原告辦理工商綜合區推薦及開發許可申請事宜,雙方定有「桃園縣楊梅鎮○○○段171 地號等5 筆土地開發計劃委託申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以資遵守。依該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被告應於取得經濟部推薦函時給付原告總委託費用之20% ,嗣原告已為被告取得經濟部推薦函,然被告因財務問題,僅給付上開款項之一半即2,700,000 元,原告基於善意遂與被告於88年8 月12日簽訂備忘錄,其中第1 條約定「原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甲方應支付乙方總委託費用之20 %‧‧修改為10% 」;第4 條約定「本案後續辦理期間,如涉及原合約書第8 條之執行時,前述協議內容視為無效,仍應以原合約書第6 條之付款方式辦理」。詎前揭開發許可案自88年取得經濟部推薦函後,被告應配合提供之基地測量、鑽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規劃配置方案等,皆未提出,致原告無法進行後續作業,經原告於94年8 月4 日函催被告提供,並以該函明示倘被告逾期仍未回應,即屬可歸責於被告,同時以該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提供上開資料,爰再以94年11月29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依備忘錄第4 條約定,被告自應依原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2,7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時起算,至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又兩造間屬委任契約關係,被告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殊非可採。

㈢本件開發案係為興建大型購物中心,而被告為節稅並為取得貸款優惠利率,欲適用「重要投資事業屬於大型購物中心事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之規定,因而自行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此部份不在原告受託處理之範圍),嗣因其增資之時間及用途不符合該標準之規定,而遭經濟部退回。足見上開申請案之遭退回,僅關乎租稅減免及貸款優惠利率之取得與否,與本件開發案之申請無任何關聯。被告將二者混為一談,實不足取。

㈣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明:「甲方(即被告)為配合各階段書、圖製作,應提供申請人之基本資料、證件影本及土地權利等(同意使用)相關證明文件」,故關於聯外道路使用權之取得,本應由被告與地主接洽,非原告所能置喙。被告執此主張原告處理事務不當,並無理由。

㈤因經濟部僅准予展延至89年4 月28日,然被告卻遲遲未能提供基地測量、鑽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規劃配置方案,原告除多次口頭催促外,並於89年4 月14日再次函催被告提供,惟仍未獲被告回應,原告眼見期限將屆,不得已只好於89年4 月21日函請被告先於申請文件上用印,以便於期限屆至前將申請書送至桃園縣政府。此申請文件被告確已用印,惟因並未提出前述相關文件,資料既不齊全,縣政府自無法為任何處分。是究其癥結,本件實係肇因於被告未能於期限內提出前述資料所致,顯可歸責於被告。

㈥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

㈠查判斷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或委任,應以工作「本身之專業性」及「報酬與工作完成之關連性」為據,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工商綜合區之推薦及開發許可,依法令規定,申請人需備齊工商綜合區開發計畫申請書、可行性規劃報告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書、圖,及開發建築計畫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等文件,觀諸上開申請文件所涉甚廣,包含經濟、管理、財務規劃、水土保持、土木建築等,均屬具高度專業性之文件,顯非一般申請人能力所及,是原告依約為被告代辦申請業務,就「工作本身之專業性」而言,應屬承攬契約之「工作」,而非委任契約之「事務」。次按觀之系爭合約書第6 條付款方式,係依申請進度分 6期給付,亦即每完成一項工作後始給付一定比例之報酬,足見該報酬債權係以完成工作為必要,兩者間緊密連接;而此種付款方式亦與現行承攬實務中,承攬人於完成一定階段工程並驗收後,定作人即給付特定比例工程款之狀況相符,足認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其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僅2 年,而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於88年4 月30日即已成立,迄今已6 年有餘,早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據此拒絕清償,非無理由。

㈡被告於接獲經濟部經(88)商字第88209251號推薦函後,即依文內指示事項辦理。惟因區內溜地目解除限制及聯外交通暨相關動線之私有土地路權問題,牽連甚廣,非短時間內所能解決,為此被告乃向經濟部申請展延,經經濟部准予被告展延至89年4 月28日,有經濟部88年10月26日經(88)商字第88223269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取得工商綜合區之推薦後,無論最終決定開發何種事業,「聯外道路規劃」及「溜地目之變更使用」等皆為必要之改進事項,而上開改進事項必須在89年4 月28日前補正,並取得環境影響評估或許可證明文件呈報經濟部。前開經濟部函件,原告皆已收悉,對於上情自屬明知。

㈢而被告於接獲經濟部推薦函後,即針對該函指示事項,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與水利單位、行政機關及私人間之土地買賣、過戶及變更地目事宜。然原告就上開事項之處理如下:⑴226 之14、226 之15地號農田水利會土地部分,該會同意加蓋,惟需支付工程款3,000,000 元。⑵購買170 之1 地號農地,約181 坪,每坪作價22,000元,總價款約3,99 0,000元,但無法分割,無從取得所有權。⑶所需170 地號土地,約214 坪,地主不願出售,僅同意出賣使用權,並以1 :1 之比例,與被告所有169 之5 地號溜地進行所有權交換,且被告須將所有權分割移轉予上開地主。⑷169 之5 溜地,被告應有部份為117/120 ,另一共有人為3/120 ,即約33坪,每坪作價50,000元,由被告收購。上開處理方案,除第⑴項外,其餘各項均殊不合理,足見原告處理事務確有不當。惟被告對原告處理上開事務雖有不滿,然鑑於展延期限將屆,只得忍痛於89年4 月20日同意依上開條件辦理聯外道路相關土地事宜。

㈣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已完成聯外道路及溜地目之處理後,於89年4 月21日以89百陞(規)字第890421之1 號函,通知被告於申請開發許可之公文上用印,被告為求順利於89年4 月28 日 前向經濟部提交開發許可書件,故於接獲原告來文後,立即配合用印擲回。原告遂於89年4 月25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開發許可,然桃園縣政府於收受申請後,並未作任何處置。是以經濟部推薦函於延展期日屆至後業已失效,致被告不能續行本件開發案。從而本件開發案之延宕,實係因桃園縣政府遲遲未能作成處分,致經濟部推薦函於延展期日屆至後失效所致。而上開延宕要與被告無關,原告泛言指摘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㈤被告於取得經濟部推薦函後,決定於前述5 筆土地上興建大型購物中心,而因購物中心若經經濟部認定屬於重要投資事業,則可能獲得政府補助及租稅減免,故被告聽從原告建議,依「重要投資事業屬於大型購物中心事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於89年1 月26日向經濟部申請核發核准函,惟經濟部於89年2 月9 日以被告未符合上開適用範圍標準第3 條規定予以駁回。準此,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營運,實已提出相關計劃,並無惡意拖延情事。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86年10月間委託原告辦理工商綜合區推薦及開發許可申請,雙方定有「桃園縣楊梅鎮○○○段171 地號等5 筆土地開發計劃委託申請合約書」以資遵守;依該合約書第 6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被告應於取得經濟部推薦函時給付原告總委託費用27,000,000元之20% 即5,400,000 元,嗣原告於88年4 月28日為被告取得經濟部推薦函,然被告僅給付上開款項之一半即2,700,000 元;兩造並於88年8 月12日簽訂備忘錄,其中第1 條約定「原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於取得經濟部推薦函時,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原告)總委託費用之20% ,修改為甲方應支付乙方總委託費用之10% 」,第4 條約定「本案後續辦理期間,如涉及原合約書第8 條之執行時,前述協議內容視為無效,仍應以原合約書第6 條之付款方式辦理」;及原告以被告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開發許可,所提出之資料僅有經濟部推薦證明文件、經濟部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申請書及開發計畫書圖,並不包括地形測量圖、地質調查、鑽探報告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5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委託申請合約書、備忘錄、經濟部88年4 月28日經(88)商字第88209251號函在卷可證(附在支付命令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提供申請開發許可所需之文件,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終止兩造之合約,依兩造簽訂之備忘錄第4 條約定,被告仍應適用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2,700,000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應提供申請開發許可所需之文件而未提供之情事?原告終止兩造之合約,並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000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依據經濟部公告之「工商綜合區開發計畫應擬具之書圖申請文件及其內容」,規定開發許可階段應提出下列文件:⑴申請書、開發建築計畫書圖、依法規定之水土保持規劃書或水土保持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都市設計管制計畫書圖;而擬開發區域屬都市計畫範圍外者,其申請並應依「非都市土地工商綜合區開發審議規範」之規定辦理。⑵經濟部推薦證明文件及所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⑶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而依「非都市土地工商綜合區開發審議規範」第6 條第1 項規定:申請開發同意書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⑴經濟部推薦證明文件。⑵經濟部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⑶申請書。⑷開發計畫書、圖。⑸水土保持計畫書、圖。⑹環境調查報告。⑺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第2 項規定:前項第⑶至⑹款之書圖文件製作規定如附件(見卷第134 頁)。而觀諸上開第⑶款申請書之附件,其中基本圖須表明基地本身之位置及相關事項(即所謂地形測量圖);第⑹款環境調查報告書之附件,其中基地地質剖面圖及地質調查報告書,皆須被告提供基地測量及鑽探資料始能製作(見卷第59、61、64、69頁)。然上開地形測量圖及鑽探資料等,被告並未提供予原告,為被告所是認;又被告有配合提供相關書圖證明文件之義務,此觀之系爭合約書第11條即明,是以被告未提供上開資料,致原告無法據以製作詳實完整之申請開發許可書件提出於桃園縣政府,自可歸責於被告,洵堪認定。

㈡而原告於欠缺上開資料之情況下,雖仍於89年4 月25日以嘉畜89字第021 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開發許可(見卷第42頁),惟承辦單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並無相關已核准開發許可之資料文件之情,有桃園縣政府95年5 月10日府商發字第0950134137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00 頁);參以本件開發案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及開發許可書件之提出,經濟部僅准予展延至89年4 月28日,有經濟部88年10月26日經(88)商字第88223269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34頁),是以上開展延期間既已屆至,桃園縣政府復未予核發開發同意書,益徵本件開發案已不可能繼續進行。

㈢參以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本合約除因政府法令修改或可歸責於某一方之責任外,雙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合約之執行」,準此反面以觀,若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合約無法執行,該無責之一方自可終止合約。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提供前開資料予原告製作申請開發許可書件,因而無法取得開發同意書,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終止兩造之合約,洵屬有據。

㈣又兩造於88年8 月12日簽訂之備忘錄第4 條,其真意係指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合約,則備忘錄之第1 、2 、3 條協議視為無效,仍依原合約書第6 條付款方式付款,為兩造所是認(見卷第14、25頁)。本件兩造間之合約既經終止,則備忘錄第1 條之約定業已失效,被告自應按原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於取得經濟部推薦函時給付原告總委託費用之20% 即5,400,000 元。茲被告就上開金額既僅給付2,700,000 元,尚欠2,700,000 元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查無論兩造間究屬委任或承攬之關係,原告既係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依備忘錄第4 條約定,按終止前兩造訂立之合約書而為請求,則原告之請求權於終止時即94年8 月4 日之後始得行使(見存證信函─附在支付命令卷),算至原告94年10月3 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止,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六、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處理聯外道路用地之取得與溜地目之變更使用等事項不當云云,惟查上開事項並不在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之範圍內,此觀之系爭合約書至明,被告據此指摘原告,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備忘錄第4 條及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於判決之結果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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