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臺灣新果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果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 被告應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0八0號假扣押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區○○路一八0之四0號所查封之四十呎貨櫃冷藏冰庫壹只交付予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間,向原告臺灣新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果公司)訂購水果,合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4,198,000 元,被告並簽發與上開貨款總額相符之支票共3 紙予原告新果公司執有,另由原告新果公司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3 紙予被告,詎被告並未支付上開貨款。另因被告積欠原告甲○○貨款超過3,000,000 元,被告為清償貨款,與原告甲○○於91年12月25日簽訂攤位讓渡契約書,除約定將被告擁有經營權、位於臺中市○○區○○路180-40號臺中市果菜市場內承銷代號110 號攤位讓渡予原告甲○○之外,並附帶約定將其所有40呎貨櫃冷藏冰庫2 只轉讓予原告甲○○取得,以抵充其對原告甲○○所負前開債務,然因被告嗣後避不見面,遲不履行前揭債務,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實施假扣押後,始於保全程序中發現被告已將其中1 只貨櫃冷藏冰庫賣予他人,僅查封剩餘之另1 只貨櫃冷藏冰庫,為訴訟費用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起訴為部分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果公司貨款500,000 元,並將前開查封之貨櫃冷藏冰庫1 只交付予原告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新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各3 紙、攤位讓渡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查封筆錄暨指封切結、被告與訴外人惠文青果行所訂讓渡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表影本各1 份、貨櫃冷藏冰庫照片3 張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92年度執全字第3080號原告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事件卷宗查核結果,原告甲○○訴請被告交付之上述貨櫃冷藏冰庫1 只,業經法院於92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180-40號實施查封在案,有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附於上開事件卷宗內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新果公司及甲○○本於前揭買賣及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部分之請求,分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貨櫃冷藏冰庫,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