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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智字第3號

原告
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1巷12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聖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2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淼芳,嗣異動由戊○○擔任,有原告提出之民國94年10月1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卷第63頁)可按,是戊○○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甲○○自91年8 月22日起至92年9 月30日期間,任職原告副廠長一職,負責金屬粉末原料冶金之工作,詎料,其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原告所研發之營業秘密即金屬射出結合劑(下簡稱結合劑)原料之「比例」。離職後,隨即於92年11月7日設立被告聖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發公司),利用其自原告竊得之上述營業秘密從事金屬原料粉末之生產製造,且客戶均與原告之客戶相同,並與原告在市場上就相同客戶為惡性削價競爭,致使原與原告長期交易之廠商轉向被告聖發公司訂貨,嚴重損害原告之商業利益。

(二)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⑴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⑵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⑶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⑷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⑸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條第1 項、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被告聖發公司剽竊及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其等行為顯已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之侵害營業秘密之要件。又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一般業者委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調配比例類似之金屬原料,其費用達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顯見因被告等之違法行為致原告權益受損之程度相當於該金額。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為經營金屬粉末射出冶金之公司,利用金屬射出形成製程,將金屬配方粉末與結合劑混鍊成混鍊料,再將該料加熱經由射出機將其射入模具中成形,成形後之生胚需經脫脂程序將先前混入之結合劑脫除,再經過燒結,即可得到密度95%以上之高密度、高強度之產品,分為一般料金屬(以PP、PE、SA、WAX 等4 種原料按比例調製而成)、高扭力金屬(以PE、SA、WAX 等3 種原料按比例調製而成)。原告之一般料金屬與高扭力金屬之原料粉末調配「比例」,與其他業者不同,原料之成分及調配比例對於完成後金屬之硬度及製程時間有重大影響,其他業者因配方之研發曠日費時且經費無從預估,故大多均以高價逕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工研院(下稱工研院)購買粉末配方。而工研院材料科學研究所係於78年間始自國外引進此項技術,尚須經過3 年始有能力實際應用於製程上,並分別於81年與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83年與和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及85年與震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鉅額簽訂技術移轉契約。若該配方為一般業者得自行調配,則何須支付高額權利金向工研院購買配方。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結合劑之原料有4 種,此原料之種類非屬營業秘密,但原料之調配「比例」則為原告自行研發而得,確為營業秘密無疑。

⑵又被告甲○○任職原告期間,負責粉末冶金過程中之塑膠射出及模具製作工作,其任職原告前並無金屬射出形成製程之專業背景,亦無任何金屬原料研發專長或經驗,豈有能力自行研發並生產系爭產品。且原告為保護此項原料配方,與忠誠度及工作熱忱均值信賴之員工簽訂保密合約書,專責保管,是除他人以非法手段取得外,斷無外洩之可能。而被告甲○○於92年9 月30日離職後,隨即於同年11月設立聖發公司,依經驗法則,若非被告甲○○竊取原告所研發之原料比例,何以不到2 個月期間,被告聖發公司即有能力生產?益見被告聖發公司之原料比例係竊自原告。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任職原告僅負責粉末冶金過程中之模具製作、開發及金屬射出流程之監督,並非製程前階段之配方「混煉」職務,如何能得知系爭結合劑原料之調配比例,更遑論竊取。況被告雖擔任副廠長職務,但並無權控管整個製程,製程係由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鍾淼芳掌控。原告指稱被告甲○○竊取該結合劑原料之「比例」,惟對於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竊取原料比例之違法行為,並未具體指出,亦未指明被告如何將竊取之營業秘密應用於製造生產之行為,僅空言指摘,並不可採。

(二)原告雖提出金屬發展研究中心之試驗報告表,惟該委託檢驗日期為本件訴訟起訴前之94年5 月20日,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該送驗試體係原告之產品,故該報告表結果自與被告等無關,被告等亦否認該報告表之試體為被告聖發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況該份報告表之測試結果,尚有「Fe」(鐵)一項無法分析,自無從作為判斷原料種類、比例是否相符之依據。

(三)又金屬粉末冶金技術及資訊,約於90年前後於台灣地區已相當成熟且普遍,同業之公司亦如雨後春筍般設立,如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揭公司與原告既未曾向工研院購買任何關於粉末冶金之技術,即能自行研發,益證被告等亦有自行研發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原料比例為營業秘密,核屬無據。

(四)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侵權行為取得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即欠缺將被告所有之扣押產品送請鑑定之依據。況被告等業已舉證證明金屬射出之原料及其配方之公開性,若逕送鑑定,豈非侵害被告聖發公司之營業秘密。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⑴被告甲○○曾任職原告之副廠長,期間自91年8 月22日起至92年9 月30日止,僅負責模具製作、開發及射出流程之監督工作;⑵本件系爭結合劑配方平常皆由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鍾淼芳及其媳婦丙○○保管及調配,在原告公司內並無第三人知悉或持有該配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甲○○竊取其營業秘密即結合劑原料之「比例」,被告則堅詞否認,是本件之爭點應為:⑴被告甲○○於任職原告期間,有無竊取原告所有系爭結合劑原料之比例?⑵本件系爭結合劑原料之比例是否屬於營業祕密?⑶被告甲○○如有⑴之竊取行為,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四、關於爭點⑴被告甲○○於任職原告期間,有無竊取原告所有系爭結合劑原料之比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於侵權行為態樣中,主張他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他造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違法、究侵害權利人何權利及他造之行為與權利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權利主張之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他造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曾任職原告生產課長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副廠長職務範圍為何?)在現場有關於射出的程序有問題,會請他過來幫忙,因為他會做射出。其餘的混煉、粹取、燒結等工作,他都沒有參與。……(問:製程中會涉及營業祕密的部分為何?)只有混煉,因為有涉及原料處方的問題。(問:被告甲○○會接觸或參與的產品製程為那些?)只有射出。」(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與被告甲○○辯稱:其僅負責製程中之塑膠射出及模具製作,並非前階段之配方「混煉」職務等語相符,足證被告甲○○於產品製程中,確實無接觸涉及原料比例之機會,堪認其上開辯解為真。

(三)再者,關於系爭結合劑配方之調製及保管,均由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鍾淼芳及其媳婦丙○○負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證人丁○○亦結證稱:混煉的原料,是由老闆鍾淼芳將處方原料秤好分裝成桶,交給現場人員處理,處方原料是祕密,但因為在混煉的現場放有許多種原料,所以大概知道有那些原料,但是確切的原料種類及其比例則不清楚,這個部分只有老闆知道。如果老闆鍾淼芳不在,伊會事先秤好處方原料預備著。處方原料除了老闆知道,還有老闆的媳婦丙○○也知道,老闆不在時,有時由她來秤料。老闆或楊小姐過來現場秤原料時,會拿著一份資料,這份資料平時放置何處,我不曉得等語(卷第134 頁至第135頁)。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職後就開始負責保管配方,配方是放在證件套裡面,再放到包包裡,到公司後就包包就放在抽屜裡,下班後就帶回家。只要是公司產品的配方,我都有保管,除了我還有老闆鍾淼芳保管。鍾淼芳都是放在上衣的口袋不離身,沒有放在公司的任何地方,都是隨身帶著。配方只有我和鍾淼芳知道,「混煉」製程都是由鍾淼芳及我去配原料,沒有第三人。我離職後只剩鍾淼芳在保管配方,連戊○○都不知道等語明確(卷第140 至142 頁)。綜上,本件系爭結合劑配方(即原料之種類及比例)僅證人丙○○及鍾淼芳二人知悉及隨身保管,混煉階段亦均由渠等親自調配原料比例,未假手他人,則被告甲○○又如何能從非其執掌、不曾參與之「混煉」階段之製程中窺知?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原告之原料配方比例,已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結合劑原料之「比例」,係遭被告甲○○竊取云云。惟證人丁○○已證稱:在被告甲○○任職期間,並沒有聽說發生失竊的事情,也沒有看見警方人員到工廠;亦無聽老闆或高階主管提起公司原料處方遭人竊取一事等語(卷第136 頁);證人丙○○亦證述:未聽說公司的配方遭竊等語(卷第141 頁)在卷;故被告甲○○如何有竊取行為,已屬有疑!雖證人丁○○於審理時,以被告甲○○曾於週六下班後向伊借工廠大門鑰匙及詢問伊「WAX 」是什麼東西二事,即證稱認為被告甲○○已知悉處方等語(卷第136 頁),另證人丙○○亦以其包包及抽屜在上班時間有被翻動過,且被告甲○○與其位於同一辦公室等情,而意指其保管之配方遭人竊取;然系爭結合劑之配方既由證人丙○○及鍾淼芳隨身攜帶,未放置於公司、工廠內,縱被告甲○○於週日進入原告工廠,又如何能竊得該配方?且證人丙○○亦陳述辦公室內除伊與被告甲○○外,尚有一位會計余小姐,伊抽屜上班時無上鎖,證人丁○○偶爾也會去午休等語(卷第142 、143 頁),則伊包包縱經人翻動,又如何能確定是被告甲○○所為?是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純屬個人主觀臆測,毫無根據,均不足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甲○○離職後,另成立聖發公司經營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金屬粉末射出成型業務,即據以推論被告甲○○竊取系爭結合劑原料之比例。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竊取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徒空言指摘,顯不足取。

(五)承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等有何竊取其營業秘密即系爭結合劑原料之比例之侵權行為,復自承提出附卷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驗報告表所檢驗之試體,乃其所有之產品(卷第106 頁),則該試驗報告自與被告甲○○及聖發公司無涉。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94年度全字第9 號保全證據程序中所扣押被告聖發公司之產品送請鑑定,已欠缺關連性及必要性,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爭點⑴不成立,即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則爭點⑵系爭結合劑原料之比例是否屬於營業祕密及爭點⑶損害賠償金額,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被告等既無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900 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陳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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