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乙○○ 被 告 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斌 被 告 甲○○ 5號5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而起訴違背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略以:(一)被告甲○○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頭屋鄉○○○段(下稱同段)34-1、350-1 地號2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二)原告與被告甲○○共有坐落於同段35地號土地,被告甲○○應有部分3分之2部分;(三)被告甲○○、丙○○、丁○○等3人共有同段329地號土地;(四)被告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洋公司)與訴外人林昆海共有同段469-1土地(分割自同段469地號),其中被 告大洋公司應有部分93919分之86092部分,均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協同原告辦理登記。並陳述略以:原共有土地7 筆,由共有人丙○○、丁○○、羅濟仁、羅濟華、乙○○5 人共有,原有分鬮書個人掌管使用。嗣被告丙○○、丁○○、羅濟仁、羅濟華4人將同段469 地號土地賣給訴外人林 昆海,林昆海復於83年將土地轉賣與大洋公司劉文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29號事件審理,大洋公司劉 文斌請陳維邦為土地登記分歸原告,惟因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原告上開土地誤移轉登記為大洋公司等共有。次因68年9月間,被告羅濟華等人未經過原告同意暗中出售原告土地 持分所有權,故被告甲○○購買原告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全屬無效,被告甲○○等人侵占土地、偽造文書,而請求判決如聲明,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1343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字第689號民事確定判 決。 三、經查: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對被告甲○○、丙○○、丁○○、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4 人起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887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本院89年6 月1 日以89年度訴字第13號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其裁定理由略以:「經查,原告之訴對被告林崑海、甲○○、丙○○、丁○○、大洋股份育樂有限公司之訴部分,前已於78年6 月29日以與本件完全相同之訴訟標的及其事實理由,以甲○○、丙○○、丁○○、羅濟仁、羅濟華等5 人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78年度訴字第887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兩造收受判決後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閱78年度訴字第887 號民事案件全卷,審核無誤。」次查,本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號、94年度訴字第95 號 、93年度訴字第162 號等相關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對訴訟繫屬後取得訴訟標的物之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效力。是本件訴訟標的業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而為其效力所及甚明,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