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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 3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雖同時就本件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查業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4年度抗字第847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並就應繳納之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26號駁回其聲請,臺中高分院並據以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是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業已裁定駁回確定,上情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相關卷宗核明無訛。

三、茲原告就本件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應繳納之裁判費,既迄未依限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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