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8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84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人對於原第2審裁定提起抗告,第3審程序於焉開始,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3審裁判費,乃在代行第3審法院之職權,該項命繳裁判費之裁定,係第3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74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著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就其再抗告部分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嗣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本院乃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3審抗告費,揆諸前開說明,此項裁定乃在代行第3審法院之職權,係第3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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