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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84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林陳松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84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人對於原第2審裁定提起抗告,第3審程序於焉開始,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3審裁判費,乃在代行第3審法院之職權,該項命繳裁判費之裁定,係第3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74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著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就其再抗告部分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嗣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本院乃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3審抗告費,揆諸前開說明,此項裁定乃在代行第3審法院之職權,係第3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林世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84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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