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楊炳連 被 告 佳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張秉堂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玖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應繳裁判費陸萬玖仟捌佰零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陸萬捌仟捌佰零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惠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