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炳連 被 告 佳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蔚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8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對該項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