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黃怡玲
- 法定代理人詹宣勇
- 當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徐子佩 被 告 豐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陳水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琴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1,007,066元,借款期間為民國90年10月31日起至120年10月31日止,約定應按期每月20日繳 款,倘未依約繳納利息,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豐琴公司應將借款一次全部清償,另約定被告甲○○(原名陳水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借據一紙為憑。嗣因被告豐琴公司於貸得款項後即未繳納本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云云。惟查:本件借據之約定條款第14條載明「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即本件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而排除以被告之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簽立借據之貸方「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指總行,此從借據末端僅記載此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書寫任何分行名稱可得而知。故前揭約定條款第14條所載之「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指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甚明。是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主張:本件撥款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頭份分行,位於本院轄區,且依「以原就被」原則,被告甲○○、乙○○均設籍於苗栗縣,而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借據上並非約定以撥款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合意管轄之效力優先於所謂「以原就被」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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