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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毅松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
法定代理人
號16
被告
丁○○ 住臺中市
統一編號
身分證統

            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毅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松公司)於民國93年12 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毅松公司現在、過去及將來對於原告所附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附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毅松公司自93年12月9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8 筆,金額共8,336,000 元,並立具本票4 紙為證,其借款金額、尚欠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起息日及違約金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如有遲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6 條第1款 之約定,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又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到期毅松公司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雖迭經原告催討,惟均不置理,而被告甲○○、丁○○等2 人為被告毅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本票影本4 份、放款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8 份、原告新臺幣利率查詢單1 份、被告毅松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1 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6, 000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 款 金 額 │尚 欠 餘 額 │ 借  款  日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
│    │(新 臺 幣)  │(新 臺 幣)  │            │            │            │  %  │              │
├──┼──────┼──────┼──────┼──────┼──────┼───┼───────┤
│ 1  │1,500,000元 │1,500,000元 │93年12月9日 │94年6月9日  │94年4月9日  │6.18  │ 94年5月10日  │
├──┼──────┼──────┼──────┼──────┼──────┼───┼───────┤
│ 2  │1,500,000元 │1,500,000元 │93年12月9日 │94年6月9日  │94年5月9日  │5.68  │ 94年6月10日  │
├──┼──────┼──────┼──────┼──────┼──────┼───┼───────┤
│ 3  │1,355,000元 │1,355,000元 │93年12月24日│94年6月20日 │94年4月24日 │5.68  │ 94年5月25日  │
├──┼──────┼──────┼──────┼──────┼──────┼───┼───────┤
│ 4  │1,355,000元 │1,355,000元 │93年12月24日│94年6月20日 │94年4月24日 │5.68  │ 94年5月25日  │
├──┼──────┼──────┼──────┼──────┼──────┼───┼───────┤
│ 5  │  388,000元 │  388,000元 │94年4月7日  │94年9月23日 │94年5月7日  │5.68  │ 94年6月8日   │
├──┼──────┼──────┼──────┼──────┼──────┼───┼───────┤
│ 6  │  388,000元 │  388,000元 │94年4月7日  │94年9月23日 │94年5月7日  │5.68  │ 94年6月8日   │
├──┼──────┼──────┼──────┼──────┼──────┼───┼───────┤
│ 7  │  925,000元 │  925,000元 │94年4月26日 │94年9月23日 │94年4月26日 │5.68  │ 94年5月27日  │
├──┼──────┼──────┼──────┼──────┼──────┼───┼───────┤
│ 8  │  925,000元 │  925,000元 │94年4月26日 │94年9月23日 │94年4月26日 │5.68  │ 94年5月27日  │
├──┴──────┼──────┼──────┴──────┴──────┴───┴───────┤
│  合 計 尚 欠     │8,336,000元 │以上日期單位均為民國。                                          │
│                  │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列利率10%, │
│                  │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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