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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告
石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甲○○
原告
被告
德鍵砂石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鍵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鍵砂石廠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483,2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新臺幣6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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