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丁○○ 8號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乙○○、甲○○及己○○3 人連帶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50,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35號卷第1 頁背面);嗣於本院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為8,304,162 損害賠償金及同上之利息(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222 頁),此僅訴之聲明為減縮,核與上述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以承包營建工程維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2年2 月間某日,受訴外人莊吉順之委託,在坐落於苗栗縣南庄鄉○○里○段獅頭驛小段215 之1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一棟。被告乙○○承攬前述營建工程之後,即指示原告、訴外人鍾得成至上述地點,從事焊接鋼架之工作。嗣原告受被告乙○○之託,向從事貨運業之被告己○○說明上述工程須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俗稱吊車)作業,被告己○○即指派雇用從事駕駛、操作起重機業務之司機即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為IE─322 號之移動式起重機(以下簡稱系爭吊車),至前述土地上從事吊升H型鋼架之工作。而被告乙○○既係上述營建工程之承攬人及現場指揮人員,為該工程施工人員之雇主,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具有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另一被告被告甲○○係該起動機之操作人員,亦應注意以上開規定之安全方式操作起重機,然於92年2 月17日下午2 時許,被告乙○○、王錦堂2 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在欠缺人員專用乘坐箱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設施之情形下,被告乙○○竟仍指示原告、鍾得成2 人跨坐於H型鋼架之兩端,並指揮被告甲○○操作系爭吊車於吊升H型鋼架時,一併吊升原告、鍾得成2 人,而被告甲○○亦違反上開安全操作系爭吊車之規定,於原告、鍾得成2 人跨坐上H型鋼架兩端後,仍繼續操作系爭吊車,將原告、鍾得成與H型鋼架吊升至約2 公尺多高之處,終因鋼架失去平衡,原告與鍾得成則先後墬落於地面,導致原告受有第五、六頸椎爆裂性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㈡被告乙○○、甲○○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受有前述重傷害,又被告甲○○受僱於另一被告己○○,其等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勞動安全衛生法第16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就後述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已終生喪失工作能力,而原告係於47年4 月21日出生,在事發日即92年2 月17日年齡為45歲,計算至60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15年。又原告係打零工為業,無一定雇主,依行政院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15,840 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10.00000000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2,087,237元。 ⒉醫療費用: 原告受傷後,分別在為恭紀念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進行醫療,自費支付醫療費用合計38,787元。 ⒊看護用具及檢驗費17,040元。 ⒋看護費用: 外勞每年之看護費用為212,832 元,已支出587,676 元,原告另在臺中縣外埔鄉康禎護理之家進行看護9 個月,每月2 萬元,迄今合計業已支出看護費用則為767,676 元。原告係47年4 月21日出生,依8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30.83 年,扣除前揭業已照護之時間,尚有餘命以25年計,每年以212, 832元聘請外勞看護,扣除中間利息15.00000000 ,尚有3,393,429 元,看護費用之損失合計為4,161,105 元。 ⒌精神損害: 原告受此傷害,致遭受終生運動障礙,精神感受極大之痛苦與打擊,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8,304,169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304,169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9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院則以原告與伊係合夥興建該工程,由原告提供鐵皮屋之材料,原告亦為雇主而非單純勞工,本件無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等規定之適用,且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則以伊為勞工,聽命雇主指揮操作系爭吊車,是雇主即被告乙○○要求伊將已吊妥之H型鋼架重新放下來,讓原告及鍾得成跨坐在H型鋼架兩端,伊有向被告乙○○及原告反應,這樣會有危險,因渠等說以前也有這樣做過,沒有關係,所以才繼續依指示操作,伊操作過程並無不當,係原告沒坐好才掉下來,原告既不聽伊之勸告仍執意要搭載且原告以前亦當過吊車司機,當知跨坐在吊起之H型鋼架兩端,有相當程度之危險,卻仍置身危險中,對於損害之發生應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己○○則以伊雇用被告甲○○駕駛伊所有之系爭吊車,並依被告甲○○出車次數之多寡計薪,被告甲○○前揭操作吊車行為,均聽命雇主即另一被告乙○○指揮所致,伊與被告甲○○間即無雇傭關係存在。縱然伊與被告甲○○間仍有雇傭關係存在,然被告甲○○在事故地點操作吊車行為,既全受限於被告乙○○之指示,伊對於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分於95年6 月7 日、同年8 月30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分見本院同上卷第189-190 、第223 頁),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以承包營建工程維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2年2 月間某日,受訴外人莊吉順之委託,在坐落於苗栗縣南庄鄉○○里○段獅頭驛小段215 之1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一棟。被告乙○○承攬前述營建工程之後,即指示原告、鍾得成(於94年4 月3 日已歿)至上述地點,從事焊接鋼架之工作,日薪1,800 元。 ㈡嗣原告受被告乙○○之託,向從事貨運業之被告己○○說明上述工程須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作業,被告己○○即指派另一被告甲○○於92年2 月17日下午2 時,駕駛己○○所有之系爭吊車,至前述土地上從事吊升H型鋼架之工作。 ㈢被告乙○○即指示被告甲○○吊升H型鋼架係為當屋樑,嗣因現場梯子不夠長,原告無法順利爬上屋樑將H型鋼架固定,被告陳榮達遂再指示被告甲○○將原已吊妥之H型鋼架重新吊下來,復指示原告與鍾得成跨坐上H型鋼架兩端,並指揮被告甲○○重新操作起重機於吊升H型鋼架時,一併吊升原告、鍾得成2 人,而被告甲○○於原告、鍾得成2 人跨坐上H型鋼架後,仍繼續操作系爭吊車,將原告、鍾得成與H型鋼架吊升至約2 公尺多高之處,終因鋼架失去平衡,原告、鍾得成先後墬落於地面,導致原告受有第五、六頸椎爆裂性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住院診療並進行復健,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8,787元,看護用具及檢驗費之增加生活所需計有17,040元 ㈣原告受有第五、六頸椎爆裂性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多寡有無復原之可能,經兩造合意以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機關,業經該院鑑定原告身體確為第五、六頸椎爆裂性骨折損傷,手術後鑑定日兩年,目前檢查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無法自行排尿,損傷神經機能位置在頸脊髓第5 節,完全性損傷,並無恢復可能,終身癱瘓,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有該院95年2 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02539號卷在卷可稽。 ㈤原告於47年4 月21日出生,受傷前並無固定工作,且無庸申報所得稅,平日以打工為業,亦即有被雇請才有工作,薪資亦採按日計酬,同意以行政院勞委會所頒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5,840計算,事故日即92年2 月17日算至原告60歲退休,尚可工作15年,應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10.00000000後,實際損失為2,087,237元。 ㈥外勞每年之看護費用為212,832 元,已支出587,676 元,原告另在臺中縣外埔鄉康禎護理之家進行看護9 個月,每月2 萬元,迄今合計業已支出看護費用則為767,676 元。原告係47年4 月21日出生,依8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30.83 年,扣除前揭業已照護之時間,尚有餘命以25年計,每年以212, 832元聘請外勞看護,扣除中間利息15.00000000 ,尚有3,393,429 元,看護費用之損失合計為4,161,105 元。 ㈦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資料,同意以警偵訊筆錄記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有稅申報資料為據(見同上卷第12-31 頁)。 六、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前揭傷害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身體受被告等人不法侵害,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乙○○以承包營建工程維生,被告甲○○係從事駕駛、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乙○○為興建上開農舍之承攬人,於92年2 月17日下午2 時許其指揮被告甲○○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並指示甲○○將已吊妥之鋼架重新降下,被告乙○○再指示原告丁○○與訴外人鍾得成(於94年4 月3 日已歿)跨坐於H型鋼架兩端,再指示甲○○操作起重機將原告、鍾得成與H型鋼架往上吊升。又前揭吊升時僅用起重機掛勾掛於該H型鋼架中間,並無裝置人員專用乘坐箱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而原告於被告甲○○操作起重機吊升中,自鋼架上摔落,並因此受有第五、六頸椎爆裂性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政府93年6 月1 日發文,府社助字第0393143973號函檢附之丁○○身心障礙鑑定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查詢表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0950002539號函各一份(分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偵字第4043號偵查卷第16、169 、179 頁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9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身體受有重害。 ⒊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移動式起重機:係指能自行移動於非特定場所並具有起重動力之起重機。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具有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 條第2 款、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雖辯稱原告為合夥人非勞工,本件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乙○○既未能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且就合夥契約重要之點,如原告出資多少,以何方式出資,亦未能明確指出,復為原告所否認,又該承攬契約僅由被告乙○○出名與業主莊順吉訂定,亦業據證人莊順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4043號偵查卷第134 頁背面),況且不論原告是否為被告乙○○之合夥人,被告乙○○既為該工程之承攬人,且於現場指揮原告及另一被告王錦堂施工,被告乙○○即為該興建工程之雇主,即有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規定施工之注意義務,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竟在起重機欠缺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設施時,仍指示被告王錦堂以起重機吊升原告,並於吊升後,致原告摔落地面,而受有第五、六頸椎爆裂性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是不論原告是否為合夥人之一,仍無免除被告乙○○之注意義務。 ⒋再者,被告甲○○雖辯稱:伊僅係單純受雇人,伊操作系爭吊車並無不當,係乘坐人即原告未坐妥,自行跌落,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驗所檢查結果亦認定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因而並無過失等語。經查:被告甲○○雖非前揭工程之雇主,惟其為IE-322 號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人員,是其本身亦有以安全方式操作起重機之注意義務,且此注意義務不因聽從他人指揮而免除,然被告甲○○於起重機未設置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設施時,仍聽從被告乙○○指示,以起重機吊升原告,致原告摔落地面而受有第五、六頸椎爆裂性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甲○○疏未注意,而以如此危險之方式操作起重機,自有過失。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驗所檢查結果,除僅為行政機關之認定,並不能拘束本院外,且與本院前揭認定相違,而不足取,亦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驗所檢查結果雖認定被告甲○○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然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甲○○即無過失傷害之責任。 ⒌是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所謂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吊籠。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勞動安全衛生法第15條及勞動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足見須經過技能檢定而具備專業證照者,係指操作起重機、提升機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原告主張身體受有前揭重傷害,且與被告甲○○、乙○○2 人共同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足採取。 ⒍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己○○辯稱:是原告打電話來叫吊車,伊遂派被告甲○○駕駛系爭吊車到現場去施工,伊並未在現場,亦不知原告為何發生掉落地面的事故,伊並非前揭工程的雇主,應由雇主即另一被告乙○○負責。況且,縱認伊與被告甲○○間有雇傭關係,然伊對於被告甲○○之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伊無庸負責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係莊吉順所有並委託被告乙○○在該土地上興建農舍一棟,造價約30萬元,被告乙○○承攬前述營建工程之後,立即聘請原告至上述地點,從事焊接鋼架之工作,每日薪資1,800 元,復透過綽號「秋東」之成年男子,聘僱請鍾得成至前述土地上工作。嗣於92年1 月17日上午8 時許,被告乙○○、原告及鍾得成3 人,聯袂至上述土地興建農舍,原告受被告乙○○之託,向從事貨運業之被告己○○說明上述工程須使用吊車作業,被告己○○即指派另一被告甲○○,駕駛系爭吊車至現場施工。再者,被告乙○○未在施工現場備妥安全帶、設置防止墬落之安全措施,即命被告甲○○將已吊妥之H型鋼架重新吊下後,再命原告、鍾得成二人分坐於H型鋼架之兩端,復請被告甲○○操作吊車,將於H型鋼架,以橫向之方式往上吊,致原告自H型鋼架上掉落地面,受有第五、六頸椎爆裂性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被告甲○○於執行前揭吊掛業務,並非受僱於被告己○○。被告己○○辯稱被告甲○○並非受僱於伊,伊並非前述營建工程之雇主,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無庸負責,應足採取。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已對於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087,237 元、醫療費用38,787元、看護用具及檢驗費17,040元、看護費用4,161,105 元為不爭執,而原告身體受有前揭重傷害,與被告乙○○、甲○○2 人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⒉查原告係47年4 月21日出生,因被告乙○○、甲○○2 人於92年2 月17日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第五、六頸椎爆裂性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住院診療並進行復健,嗣經兩造合意以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機關,亦業經該院鑑定原告身體確為第五、六頸椎爆裂性骨折損傷,手術後迄鑑定日已2 年之久,經檢查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無法自行排尿,損傷神經機能位置在頸脊髓第5節 ,完全性損傷並無恢復可能,亦即終身癱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5年2 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0 253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90-91 頁)。而原告受傷時年僅45歲,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嚴重傷害,勞動能力亦因而減損,歷經多次診療及復健,迄今仍四肢癱瘓,衡情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又原告最高學歷為國中,工作屬於臨時性質並不固定,尚未受傷前平均一個月工作15天,銀行無存款(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甲○○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卡車司機,月薪平均4 萬元(分見本院同上卷第71、189 頁),被告乙○○職業則為鐵工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申報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如下:原告名下有房屋1 筆及土地11筆,93年度未有任何所得申報資料;被告乙○○則有房屋6 筆及土地4 筆,於93年度並在訴外人承築營造有限公司領有360,000 元之所得;被告甲○○名下有房屋一筆及汽車一部,於93年度並在訴外人龍鴻倉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領有薪資所得308,590 元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原告因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 ㈢本件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己○○2 人均辯稱:原告曾擔任吊車司機,應知悉跨坐在吊起之H型鋼架兩端,有相當程度之危險卻仍置身危險中,且未坐妥於H型鋼架端,始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⒉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擔任過吊車司機(見本院同上卷第72頁),衡情對於吊車之操作及其特性有一定之認識,亦即拖吊物之吊起除有賴於兩端平衡外,尚應注意現場施工環境及氣流等因數。本件被告乙○○固然指示另一被告甲○○吊起之H型鋼架,並命原告及訴外人鍾得成2 人分別跨坐兩端,然原告與鍾得成2 人之體重及跨坐之位置點,均能影響平衡,依一般人之注意,均能知悉未有安全措施而乘坐於本件之H型鋼架,再由吊車予以吊升至空中,將有因重心不穩致跌落地面之可能性,原告既曾擔任吊車司機,衡情對於上開危險自應有所認識。是以,被告被告甲○○、己○○2 人均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情,自應足取。 ⒊本院審酌原告曾擔任吊車司機,對於吊車之操作及其特性有一定之認識,對於被告乙○○之跨坐指示,客觀上存有高度之危險,衡情原告自應拒絕卻未為之,且原告與鍾得成一同在事故現場工作,衡情原告對於鍾得成之身材外觀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對於彼此跨坐之位置要如何取捨,才能取得平衡點,應有相當認識。再者,從原告掉落之高度僅約2 公尺處及鍾得成掉落後僅腳部擦傷等情觀之,若有重心不穩之情形,原告自應要求被告甲○○停止操作前揭吊車或落地時為身體防護措施,均能避免或減輕損害之發生等情,足認被告乙○○、甲○○2 人之過失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50%過失責任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身體受有重傷害,與被告乙○○、甲○○2 人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因而受有8,304,169 元之損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087,237 元+看護用具及檢驗費17,040元+醫療費用38,787元+看護費用4,161,105 元+慰撫金1,000,000 元=7,304,169 元)。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甲○○與原告間,各應負擔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2 人應連帶給付3,652,085 之損害賠償金(7,304,169 ×0.5 =3,652,08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