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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4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即原告)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朱國勳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相對人
上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乙○○原名楊美華

            號12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7月1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關於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規定於裁定之情形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2日所為95年度他字第4 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係確定原告因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0,208 元,然該項訴訟費用應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主文第4 項所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避免文字上之誤認,應將原裁定主文更正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與裁定理由欄記載相符,爰依前揭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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