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大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巷60
- 相對人
- 兼 上 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巷6號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苗勞小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