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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張淑芬黃佩韻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大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巷60
相對人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乙○○
巷6號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苗勞小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邱光吾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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