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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黃佩韻

  • 當事人
    乙○○鍀興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鍀興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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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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