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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7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276號

聲請人
竹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巷2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 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4年11月30日起至85年5 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民國85年8 月間起至87年6 月間止,向聲請人借款共計6,341,079 元,有約定利息。詎相對人乙○○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6,011,43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已依法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  │苗栗縣│ 後龍鎮 ○○○段│    │  609   │建│   225.44   │   全   │設定權利範圍│
│  │      │        │      │    │        │  │            │        │:全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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