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817號
- 聲請人
- 輝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9 月21日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0000000 ,內載金額新臺幣1,530,000 元,到期日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