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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甲○○ 苗栗縣造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1年度存字第4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券一張,票號:86C1012D,附帶息票第 6-10期),准予變換為面額計新台幣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 79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為假扣押,曾以面額新台幣 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以91年度存字第 49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前開提存之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 2期債票已屆到期日,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請求准予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 791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度存字第 498號提存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萬金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5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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