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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8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 1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上開執行事件一旦拆除聲請人樓房之一角,將影響房屋結構,甚至倒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於當事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時,法院並非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仍得依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執行事件進行中,於民國93年11月26日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4年度抗字第10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又聲請人於94年1 月31日向本院提起94年度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7號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嗣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而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臺中高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上情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茲聲請人再向本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16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理由,與聲請人前所提起之94年度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容有部分差異,惟查核其所述之事實,均不足以消滅原確定判決之請求權或執行力,難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是以本件實無再許停止執行之餘地,否則聲請人一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藉以延宕執行,對於債權人之權益將造成嚴重損害,違反程序正義至鉅,殊非可取。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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