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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海光煤氣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統一編號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0 元,經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丙○○、丁○○、戊○○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另聲請人則未就相對人海光煤氣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778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及相對人丙○○、丁○○、戊○○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確未就相對人海光煤氣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一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85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明屬實,相對人海光煤氣有限公司應無發生損害之可能,堪認聲請人此部份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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