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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請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巨昇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丁○○
之2號

            之2號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588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壹張,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6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乙張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58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95年度聲字第267 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66 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8 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5年度聲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經本院分案人員查明,並有臺灣臺灣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 日北院燉錦文人字第0950005670號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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