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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請人
元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華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22,000 元,經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61號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函、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苗栗南苗郵局第257 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逾期招領退回之信封(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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