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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請人
白瓊純即被繼承人闕國華之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
國民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甲○○
代理人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闕國華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闕國華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0元及面額共計1,600,000 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 紙(其中面額1,000,000 元1 紙,票號:UC0000000 ;面額500,000元1 紙,票號:UB0000000 ,面額100,000 元1 紙,票號:UA0000000) ,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1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闕國華於民國94年8 月27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2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茲因聲請人認已無續行假扣押執行之必要,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3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明確。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闕國華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97號實施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動產,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然迄今尚未聲請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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