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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1號

聲請人
滿盈禮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劉惠城即仟揚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 3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 33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已達成和解,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核准撤銷在案,並發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 365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 334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03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均影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又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王萬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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