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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黃怡玲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玄耀有限公司江新妹即恩典商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苗簡字第473號原   告 玄耀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江新妹即恩典商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8,340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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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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