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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70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709號

原告
勝欣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張豐煜即富貴光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4 、5 月間向原告購買管件材料,原告依約送貨後,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486,908 元迄未給付,雖經原告履為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對帳明細表、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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