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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號

確認房屋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被告
全鴻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戊○○與被告全鴻汽車有限公司間就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雙鵝山二十二號一樓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係列戊○○及乙○○2 人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被告乙○○部分變更為「全鴻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經核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並無歧異,且其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均屬相同,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防礙,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原告上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9800號查封其妻陳足妹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10鄰雙鵝山22號房屋及其他動產在案,而被告戊○○與被告全鴻汽車有限公司之間,就上開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94年3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2 萬5 千元,乙○○並曾委由陳足妹將被告戊○○以駿達企業社名義簽發之支票1 張交予原告,以沖抵債務,然乙○○卻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上開租賃契約並不存在,致原告無法依執行命令收取乙○○對於被告戊○○之債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全鴻汽車有限公司與被告戊○○之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 人則表示:其2 人間就系爭房屋1 樓確有前揭租賃關係存在,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租賃契約確屬真實,而認諾原告之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2 人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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