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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告
明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9 月27日就「桃煉廠灌裝工程新增瀝青槽相關管線配管工程(保溫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與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原告於95年8 月3 日開庭時已撤回東億公司之部分)簽立工程合約書,原告依約完工後,尚有新臺幣(下同)566,900 元之工程尾款未取得。嗣被告出面與原告協商,被告並於91年12月28日簽具同意書,約定上開工程尾款分3 期給付,第1 期款於台中電廠工程款請領後支付,約於92年2 月10日前支付,第2 期款於92年3 月31日前支付,第3 期款於92年5 月31日前支付。詎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款項,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同意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東億公司之下游廠商,於90年時東億公司有意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後因被告放棄承攬,東億公司始委由原告施作。又工程款之領取係原告直接開立發票向東億公司請款,被告僅係受東億公司之委託,出面與原告協調處理工程尾款事宜,原告向被告請求應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8號卷第6至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被告所簽具之同意書記載:「茲乙○○先生同意…工程尾款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元整,分3 期付款,第1 期款由台中電廠工程款請領後支付,約於民國92年2 月10日前支付,第2 期款於民國92年3 月31日前支付,第3 期款於民國92年5 月31日前支付…此致明奕實業有限公司」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8號卷第13頁),被告依同意書之約定對被告自負有給付上開工程尾款之責。再者,系爭工程本為允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尚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妻)向東億公司承攬,東億公司亦將工程款交予允尚公司,嗣被告持東億公司之大小章與原告簽立前開工程合約書,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開立之發票買受人則為允尚公司,而因允尚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支票跳票,原、被告就工程尾款之給付方式進行協調,被告始簽具同意書等情,業據東億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 號卷第68、69頁),並有被告名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8號卷第12頁)、原告開立之發票(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 號卷第72、73頁)附卷足稽,應堪採信,是被告所辯稱:工程款之領取係原告直接開立發票向東億公司請款,被告僅係受東億公司之委託,出面與原告協調處理工程尾款事宜等語,乃事後推卸之詞,委無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本件兩造就工程尾款所約定之清償期均係在92年5 月31日之前,從而,原告基於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6,900 元,及自92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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