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黃吳美雪
- 相對人
- 三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田榮炎
- 相對人
- 中印煤炭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黃昌介
- 相對人
- 乙○○
- 即被告
- 黃進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於原告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乙○○、三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黃進鈦、中印煤炭有限公司所提起之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八號聲請人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乙○○、三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黃進鈦、中印煤炭有限公司所為聲請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五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為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誠窯業公司)於民國67年7 月21日成立,嗣於91 年初由李黃明、張龍助向林光榮接洽購廠事宜,議定購廠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000,000元,並已於91年6 月16日完成點交接廠,91年6 月初一誠窯業公司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當時股東為甲○○、黃吳美雪、李黃明、張龍助、乙○○、黃柏興、李君鴻、李湘慈、陳雅玲、陳秀梅、齊天豪等11人,並選定甲○○、黃吳美雪、李黃明為董事,張龍助為監察人,由黃吳美雪任董事長,李黃明任總經理,任期自91年6 月26日起至94年6 月25日止,同時自91年6 月16日起開廠生產紅磚,黃吳美雪部分則由其夫乙○○實際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然因92年間黃吳美雪、乙○○涉嫌侵占公司款項,經股東協商後,自92年4 月起,由黃吳美雪授權董事甲○○代理董事長職務,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管理,以維各股東權益。嗣甲○○於93年3 月31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會中決議解任黃吳美雪之董事長職務,至查帳清楚為止,並決議選任檢查人清查黃吳美雪執行職務期間所有帳冊。詎料翌日即93年4 月1 日上午黃吳美雪竟率同律師、警方人員假法院名義,強行帶走公司資料、帳冊、現金,試圖湮滅證據,並取走由代理董事長甲○○所保管之一誠窯業公司印章,前開犯罪行為,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44號偵查中,嗣雖經不起訴處分,惟黃吳美雪強行取走一誠窯業公司之印章後,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於93年4 月21日盜用一誠窯業公司印章簽發本票16紙,其中由黃進鈦持有金額共1,000,000 元之本票;乙○○持有金額共22,180,000元之本票;三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持有金額共104,400 元之本票,合計為23,284,400元;另中印煤炭有限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亦不無疑義,而乙○○業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刻正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85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致生損害於相對人公司及股東權益。又一誠窯業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吳美雪,而黃吳美雪與乙○○為配偶關係,若仍由黃吳美雪為一誠窯業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外代表公司為訴訟,有偏頗或致生損害公司或股東之虞,自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聲請人自92年起即為一誠窯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股東兼董事,自為利害關係人,雖經本院94年司字第12號准許聲請人為一誠窯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但經相對人抗告,目前尚由本院抗告審審理中,而本院93年度執字第8511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定於95年4 月13日為第二次拍賣期日,恐影響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選任聲請人甲○○為一誠窯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俾利進行訴訟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雖非無訴訟能力,惟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在實務上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故公司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喪失資格而在新代表人或負責人選出之前有訴訟之必要,應得準用上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一誠窯業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吳美雪,而黃吳美雪與乙○○為配偶關係,若仍由黃吳美雪為一誠窯業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外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非無利害衝突之可能,則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堪認一誠窯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而一誠窯業公司又有提起件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而聲請人為一誠窯業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4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爰選任聲請人為一誠窯業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及於本院95聲字第108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