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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54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友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龍響影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 人係以抗告人乙○○所有之苗栗縣竹南鎮○○段○○段258 地號土地、同小段26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48 建號房屋與抗告人丙○○○所有之同小段26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47 建號房屋共同為相對人友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之抵押權,抗告人乙○○另以其所有之苗栗縣竹南鎮○○段○○段258 地號土地、同小段26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48 建號房屋共同為相對人龍響影視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4,050,000 元之抵押權,原裁定未慮及此,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00,000元,尚有違誤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明確,本件抗告意旨經核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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