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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7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告
鍀興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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