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624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李松發即李財記企業社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 ┌────────────────────────────────────────────────────────────┐ │本票附表: 95年度票字第624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88年1月26日 │100,000元 │88年2月8日 │88年2月8日 │00000000 │ │ ├──┼───────────┼─────────┼───────────┼───────────┼────────┼──┤ │002 │88年1月26日 │200,000元 │88年3月16日 │88年3月16日 │00000000 │ │ ├──┼───────────┼─────────┼───────────┼───────────┼────────┼──┤ │003 │88年1月26日 │100,000元 │88年3月21日 │88年3月21日 │00000000 │ │ ├──┼───────────┼─────────┼───────────┼───────────┼────────┼──┤ │004 │88年1月26日 │200,000元 │88年3月26日 │88年3月26日 │00000000 │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