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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7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673號

聲請人
元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華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4 月30日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757613,內載金額新臺幣96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4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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